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YDM-114-朴簡-20-20250123-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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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程 林珈輝 鄒坤翰 吳柏葳 潘侑廷 賴鈺旻 林政儀 曾宇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經合議庭評議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訴字第29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曾宇宏均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政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林政 儀、曾宇宏8人認識或間接知悉陳建成,而陳建成與蘇永德、陳俊佑間有金錢債務糾紛,又因該等債務與蘇永德在網路上發生口角爭執,因而心生不滿,上開8人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9月18日22時10分許,先由陳建成聯繫黃亮錡、 賴鈺旻、潘侑廷、賴嘉慶等人,復賴鈺旻聯繫鄒坤翰、黃宥程,黃宥程再聯繫林珈輝、潘侑廷聯繫曾宇宏,並亦有人聯繫吳柏葳一同至陳建成與蘇永德約定之談判地點即嘉義縣番路鄉仁義潭公廁停車場集合,陳建成、黃亮錡、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曾宇宏明知該處係屬公眾得出入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對出入者之安全造成妨害,陳建成、黃亮錡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曾宇宏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因雙方一言不合,陳建成、黃亮錡分持刀械揮砍蘇永德之右小腿及背部,蘇永德為逃離而不慎跌落一旁邊坡,因此受有右膝未特定之開放性傷口之初期、右小腿未特定之開放性傷口初期、下背骨盆無異物撕裂未刺後腹初、平面滑絆倒及踉蹌後未撞擊初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亮錡再以刀柄揮擊搭載蘇永德到現場之張家源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右後照鏡、左右後車燈破損、全車車體受損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另因判決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曾宇宏則全程在場觀看助勢,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陳建成、黃亮錡、賴嘉慶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因於111年1月12日0時許前,陳建成與陳俊佑相約見面處理 債務糾紛,與陳建成一同到場之林政儀認陳俊佑斯時有對其亮槍而有所不滿,遂於111年1月12日0時許前,由陳建成與陳俊佑約定在東吳高職談判,嗣陳建成聯繫黃亮錡,並與林政儀一同由石峻亘搭載前往東吳高職,林政儀則另找其餘不詳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前往,於東吳高職時因不明原因陳俊佑之車輛遭人揮打,陳俊佑駛離現場,陳建成即指示石峻亘跟隨陳俊佑車輛,惟未即時跟隨,後有不詳之人通知陳建成等人稱陳俊佑車輛出現在高鐵大道,陳建成即要求石峻亘開車前往位在嘉義縣、市交界之高鐵大道,陳建成、黃亮錡、林政儀明知高鐵大道該處係屬公眾得出入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對出入者之安全造成妨害,陳建成、黃亮錡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林政儀與其餘不詳友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追逐至高鐵大道後,因陳俊佑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駕車中不慎翻車,陳俊佑從車內爬出,陳建成、黃亮錡即分別以徒手及手持刀械方式,毆打陳俊佑之身體,致陳俊佑因此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政儀等人則全程在場觀看助勢,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陳建成、黃亮錡、石峻亘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證據: (一)被告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 、林政儀、曾宇宏在警詢或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之供述。 (三)證人張家源、證人即被害人蘇永德、陳俊佑在警詢或偵訊 之證述。 (四)110年9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截圖17張、吉原隔熱紙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1張、被害報告1份、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廠估價單影本4張、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2年1月11日(112)惠醫字第000032號函暨所附證人蘇永德之病歷資料影本1份。 (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2月1日長庚院 嘉字第1120260044號函暨所附證人陳俊佑之病歷影本1份、111年1月12日手機錄影畫面截圖19張、手機錄影光碟1張。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 、曾宇宏就110年9月18日該次犯行;被告林政儀就111年1月12日該次犯行,知悉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有人有攜帶上開兇器之事實,並且一同在現場在場助勢,則對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乙節,被告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曾宇宏與被告林政儀分別就2次犯行顯與被告陳建成、黃亮錡具有犯意聯絡,本質上為共同正犯,僅因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針對「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三種態樣作出不同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沒有要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的意思,且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認均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妨害秩序之要件。 (二)核被告8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 (三)被告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 、曾宇宏;被告林政儀與其自身到場之友人,就在場助勢成立共同正犯。另因刑法第150條之罪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另刑法第150條第2項雖明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犯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8人在本案犯行中均僅係在現場全程觀看而有為在場助勢行為,考量其行為態樣雖有不當,然尚屬輕微,故均不予加重其刑,應併敘明。另被告林政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41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後於106年12月21日改以易科罰金出監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以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林政儀確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公訴人未具體說明被告林政儀有何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認不予加重其刑(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五)爰審酌被告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 賴鈺旻、曾宇宏為被告陳建成或彼此間之友人,而基於友情於110年9月18日在案發現場為在場助勢犯行,所為間接加強現場衝突之激烈性;又被告林政儀則另因同案被告陳建成與被害人陳俊佑之債務處理問題過程中,認被害人陳俊佑有對其亮槍動作心生不滿,而由同案被告陳建成出面聯繫而有111年1月12日該次衝突發生,被告林政儀則亦在場助勢,被告8人所為均屬不當;惟考量被告8人並未下手施暴,復在本院均坦承犯行,堪認應知其等所為有所不當;暨兼衡其8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林政儀前有毒品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