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4-朴簡-21-20250227-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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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嘉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蘇嘉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30日21時46分許,在嘉義市西區興達路與泰瑞四街口,徒手竊取張仲豪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㈡案經張仲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蘇嘉偉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仲豪、證人謝羽柔、楊健邦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警卷第7至9、12至15、17至20頁)。  ㈢被害報告單1份、照片6張(見警卷第11、22至24頁)。  ㈣監視器光碟1份(附於偵卷後附證物袋內)。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 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暨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安全帽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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