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YDM-114-朴簡-24-20250225-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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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元祥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7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原案號:113年度朴簡字第49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改分通常程序後之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96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元祥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元祥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使該 金融帳戶作為不法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日至4月17日間之某日,在徐國恩位在嘉義縣民雄鄉居所附近之某地點,將其本人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及其女兒林○○(000年0月生)名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徐國恩(所犯重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5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使用,並當場告知徐國恩甲、乙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供其作為重利犯罪之工具使用。嗣徐國恩取得林元祥所交付之甲、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重利之犯意,乘林子旭急需借款以維持正常信用之際,於113年4月10日某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康城門市,貸予林子旭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以每7天為1期、每借貸1萬元,每期收取2,000元為利息計算之方式(換算年息為104%,計算式:【2,000÷10,000】x52=104%),徐國恩並當場將1萬元借款交付予林子旭,林子旭則簽發1萬元本票、5萬元之借款收據予徐國恩以供前開債務擔保之用,並依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2,000元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徐國恩即以上開方式收取高額利息,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林子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元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6頁)、證人徐國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25至29頁),並有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18頁)、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9至21頁)、甲、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至29、31至33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碼之申設人資料(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57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 利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作為重利之工具,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重利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程之工作、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女兒之生母、女兒及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到庭 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1 113年4月17日 18時35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8時55分,應予更正) 甲帳戶 2 113年4月24日 18時31分 甲帳戶 3 113年4月30日 17時58分 乙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