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YDM-114-朴簡-26-20250124-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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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易字第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子棋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子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 解決紛爭,竟為本件傷害犯行,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何○翰達成調解,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安全帽,雖係被告供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物,然衡 情安全帽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84號 被 告 趙子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子棋於民國113年10月5日2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晏沿嘉義縣朴子市祥和三路西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與朴子三路交岔路口處,因與同向車道由何○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雙方發生口角進而爆發肢體衝突,趙子棋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安全帽揮擊何○翰,致何○翰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何○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子棋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何○翰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晏於警詢之證述。 雙方因行車糾紛爆發口角及肢體衝突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 雙方於上開時地發生行車糾紛而有肢體衝突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