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災害防救法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YDM-114-朴簡-27-20250211-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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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蘇同 上列被告因違反災害防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71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蘇同散播有關災害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 元。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智慧型手機壹支(含SIM卡,門號:000 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3行「竟使用 自己所有的1支智慧型行動電話機具」補充為「竟基於散播有關災害之謠言或不實訊息之犯意,使用自己所有的1支智慧型行動電話機具」;證據補充「被告許蘇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災害防救法第53條第3項之散播有關災害之 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強烈颱風侵襲 ,可能對當地引發一定之自然災害,致使當地居民受到生命財產之損失及威脅,因而公眾對於颱風侵襲均謹慎面對及戒備而不敢輕忽,被告仍散布鱷魚入侵村子路口等圖像有關災害之不實訊息,恐造成居民人心惶惶,又倘若消防員或警察因而大舉出動,到場獵捕鱷魚卻撲空,其所造成社會資源之耗費亦屬對於社會大眾之重大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參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三、未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為 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持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災害防救法第53條 乘災害之際而故犯竊盜、詐欺、恐嚇取財、搶奪、強盜之罪者, 得依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有關災害之不實訊息而為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通報者,科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播有關災害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16號 被 告 許蘇同 上列被告因違反災害防救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許蘇同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在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 0000號的住所,已經知道強烈颱風凱米侵襲嘉義縣,竟使用自己所有的1支智慧型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以下均簡稱為A機)為工具,連線網際網路,下載如附圖所示的照片(1隻鱷魚出入在不詳的社區,以下均簡稱為B照片),隨即使用A機,登入FACEBOOK(以下均簡稱為臉書),以「許蘇同」的臉書帳號,在個人專頁,貼文並發佈B照片,且設定所在位置是「OO-五福宮」(嘉義縣○○鄉○○○000000號),並於貼文內提及「北港OO里」,又於貼文內提及「在村子路口遇到這傢伙~被嚇一大跳」,甚至,將分享貼文的對象設定為對不特定人公開,使一般閱覽附圖的民眾,認定嘉義縣○○鄉○○○000000號或雲林縣北港鎮OO里,因颱風水患且有鱷魚在水中出沒等不實情節,許蘇同以上開方式,散播有關災害之謠言及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嗣民眾發現上貼文,截圖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許蘇同堅決否認涉有何違反災害防救法之犯行,辯稱:伊 不認為有造成災害防救法的影響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有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電子郵件、附圖的截圖等附卷可稽。另外,因颱風凱米侵襲臺灣地區,由交通部中央氣象署,於113年7月23日發佈陸上颱風警報,於113年7月26日,解除陸上颱風警報,屬刑事訴訟法第157條的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再者,若消防員或警察,因附圖貼文,而大舉出動,到嘉義縣六腳鄉蘇厝寮或雲林縣北港鎮OO里,獵捕鱷魚,撲空後發現是不實訊息,則所耗費成本,即為公眾的重大損害。被告之上開辯解,與事實相悖,不可採信,其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許蘇同所為,涉犯違反災害防救法第53條第3項之罪嫌。被 告所持用之A機,雖未扣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滅失,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