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YDM-114-朴簡-28-20250213-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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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宜庭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王宜庭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王陳寶玉為母女 關係,本應以理性相處,前經本院家事法庭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被告仍漠視保護令表彰公權力,率爾違反保護令內容,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動機、手段,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被害人於警詢表示不予追究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09號   被   告 王宜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宜庭為王陳寶玉之女,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宜庭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6時15分許,已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業於113年11月19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7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應於113年12月20日中午12時前,遷出王陳寶玉位在嘉義縣○○鎮○○里○○0號之3之住處,並遠離該住處至少100公尺,且不得對王陳寶玉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王宜庭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2月20日下午1時許,仍未遷出前揭住處,且在該住處內,而違反保護令,後因王陳寶玉其他女兒見狀遂報警。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宜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告之母王陳寶玉於警詢之指述。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影本。 (四)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3年11月26日下午6時15分許之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 二、核被告王宜庭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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