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YDM-114-朴簡-29-20250310-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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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 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 偵字第8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11月27日」 應更正為「12月初某日」(參警卷第2 頁所載)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民國113 年12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6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名下房屋、聚眾 賭博麻將並抽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又 其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 人賭博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 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所犯上開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提供其名下房屋、聚 眾賭博麻將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 人易趨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念 其犯罪手段平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其經營賭博 時間非長、規模和獲利非鉅等,暨其年逾7 旬、智識程度、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情(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供稱經營半個月左右,每1 將抽新臺幣(下同)200 元、每天2 將乙節(見警卷第2 頁),基於罪疑唯輕有利 被告之計算,扣除每週週末2 日、為警查獲當日尚未收取 ,認定其犯罪所得為4,000 元【2 週共計10日,計算式: 200 元× 2 將× 10日=4,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麻將1 副、牌尺4 支、搬風1 個、骰子3 顆,雖係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見警卷第1 頁背面所 載),自無從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三、應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第2 項。 ㈡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