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3
案號
CYDM-114-朴簡-3-20250113-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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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 第2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穎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徒手」補充為「接續徒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佳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接續傷害告訴人石熙玫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傷害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因垃圾處理糾紛,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杜絕紛 爭,竟出手拉扯對方成傷,實屬不該,且犯後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08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情節、涉犯本案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傷勢幸非重大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李佳穎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8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000號嘉義客運之候車站內,因不滿石熙玫質問其是否有隨意棄置檳榔渣之行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石熙玫頭髮約1分鐘,致石熙玫受有右側頭皮疼痛之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佳穎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石熙玫指訴情節相符,另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2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