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YDM-114-朴簡-30-20250221-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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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侑廷 丁磬鵬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侑廷】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磬鵬】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賴侑廷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繕為112年)4月2日起至同月某日止,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號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下稱賭博網站),於註冊會員後以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賭博網站指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用以儲值點數後,自行下注簽賭體育項目NBA籃球球版,賭博方式為下注最低新臺幣(下同)100元,下注該場獲勝受讓分、大小分,中獎可獲投注金額0.9倍不等彩金,若未押中則賭金歸賭博網站所有。  ㈡丁磬鵬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於112年間某日 起至113年5月某日止,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於註冊會員後以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合作金庫帳戶用以儲值點數後,自行下注簽賭魔龍即拉霸遊戲,賭博方式為有不同圖形組合,押注金額後按啟動圖形就會隨機轉動,若圖形連線就會依連線圖形給予不同倍率彩金;並下注彩球,賭博方式為電腦立即模擬,開獎給予不同倍率彩金,若未押中則賭金歸賭博網站所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侑廷、丁磬鵬坦承不諱(警卷第3 頁至第7頁、第51頁至第57頁),並有蒐證照片、犯罪事實欄所示各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佐,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被告賴侑廷於113年4月2日起至同月某日止接續下注賭博NBA籃球球版多次;被告丁磬鵬於112年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某日止接續下注多次拉霸、彩球,2人均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接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均各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所為賭博行為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 俗,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各自賭博期間久暫,及被告賴侑廷無前案紀錄,與其自陳大學之智識程度,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磬鵬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與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貼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丁磬鵬自承於賭博網站贏錢提領過2至3萬元,採最有利 被告認定方式估算其犯罪所得為2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賴侑廷於警詢供稱「沒有贏過、沒有領過」等語,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受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本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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