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YDM-114-朴簡-31-20250210-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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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保護令 業已有效存在,知悉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詎為本件違反保護令犯行,視法律及公權力於無物,並衡酌其坦承犯行,騷擾告訴人蔡○也之情節,暨其自稱智識程度、有輕度身心障礙、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其母蔡○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實施家庭暴力,經貴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諭知其「①不得對蔡○也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②不得對於蔡○也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甲○○已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內容。詎其竟於113年6月18日19時許違反前揭裁定,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宅向蔡○也索討金錢,經蔡○也拒絕後仍不斷糾纏,以該等方式騷擾蔡○也,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案經蔡○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向蔡○也索討金錢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 不諱,惟其否認有何犯嫌,辯稱「我未騷擾母親」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蔡○也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且有前開保護令、上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佐。另查,被告曾因「於同年5月22日18時許,違反上開保護令向蔡○也索討金錢,經拒絕後仍不斷糾纏」等行為,經貴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428號判處拘役20日(請參見卷附該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認本件蔡○也證言並非無稽。綜上所述,被告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值採信。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