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YDM-114-朴簡-33-20250221-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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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89 號、113年度偵字第10293號、113年度偵字第10534號),經訊問 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 字第114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融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行「黃柏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補充為「黃柏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及一般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證據補充「被告黃柏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21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3罪均罪質同一,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謹慎自持,不再故意違犯刑事法律規定,竟再犯本案同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足見其所受前刑執行成效不彰,亦堪認被告有一再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已著手於實行竊盜之行為,惟未取 得財物,為未遂犯,是此次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手機支架已發還告訴人陳OO,併參以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見本院易卷第7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以及未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 2,000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得之手機支架,已歸還告 訴人陳OO,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10293號卷第37頁),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 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89號 113年度偵字第10293號 113年度偵字第10534號 被 告 黃柏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一)於民國113年5月3日17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0號附00莊OO住處後門,先徒手破壞該屋後門已上鎖紗門之紗布,隨即開啟該紗門侵入屋內搜尋可竊取之財物,適莊OO於此時亦返回住處,因見屋前停有黃柏融使用之機車,心知有異,經進屋察看後,赫然發現黃柏融蹲藏在其住處後門附近,莊OO見狀即對黃柏融施加逮捕,因而與黃柏融發生拉扯,莊OO之妻見狀呼喊鄰人前來相助並報警處理,其後莊OO經檢視家中財物確無短少,因而將黃柏融釋放任由其離去。(二)於113年7月15日20時34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前,趁四下無人之機,徒手將陳OO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視鏡旋開,隨即將陳OO原本裝置在後視鏡底部之手機支架竊取得手。嗣陳OO於同日20時47分許返回上址發現所有之手機支架遭竊,即報警處理。(三)於113年7月14日16時24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平和里市○路00號林OO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持其自備之鑰匙,開啟該店內夾娃娃機台之收銀箱,從中竊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林OO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得悉上情,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 (一)莊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二)陳OO、林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一)被告黃柏融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莊OO之指訴。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 (五)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六)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勘察報告。 (以上均附於113年度偵字第7389號案卷) 犯罪事實一、(一) 2 (一)被告黃柏融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OO之指訴。 (三)證人即被告母親張麗雪於警詢之證述。 (四)現場、遭竊手機支架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五)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以上均附於113年度偵字第10293號案卷) 犯罪事實一、(二) 3 (一)被告黃柏融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OO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以上均附於113年度偵字第10534號案卷) 犯罪事實一、(三)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1款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1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手機支架已經歸還,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竊得之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告訴人林OO於警詢時雖稱其遭竊之現金約1萬元,惟此 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著手實施竊取行為時,上述夾娃娃機店內機台收銀箱內之確切金額,則依罪證有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僅能依被告自承竊得之金額為事實認定基礎,然此部分與上揭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