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4-朴簡-37-20250227-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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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I WAHYONO(中文名:阿迪,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I WAHYONO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 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物後,未持交警方代為尋找失 主,竟擅自侵占,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金項鍊1條,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1號 被 告 ADI WAHYONO(中文名:阿迪,印尼籍)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太 保市○○○0○○○○○區○○路0 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DI WAHYONO(中文名:阿迪)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6時30 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0號前馬路上,見林金億所有之金項鍊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取該金項鍊侵占入己。嗣經林金億發現遺失遂返回該處調閱監視器,發現其下車時金項鍊自其口袋掉落地上,並經騎乘電動車路過之ADI WAHYONO撿走,進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金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ADI WAHYONO經本署傳喚後雖未到庭陳述,然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金億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