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4-朴簡-38-20250227-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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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秀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9 號、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秀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㈠、1至4及如附表編號㈡、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秀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其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齡OO歲,且身體健全,不思憑藉 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起貪念竊取他人之物,所為非是。又衡酌被告於偵訊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侯羅玉英、張誼瑄分文,亦未徵得渠等原諒,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69號卷第3頁),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2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其除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朴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各由偵查機關偵辦及尚在法院審理中,是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自不宜再為罰金或拘役之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斟酌被告就犯竊盜罪2罪之犯罪情節,及各次犯行之間隔時 間、行為態樣、動機及所犯各罪之法律規範目的,並考量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之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尚未實際合法發 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竊得告訴人侯羅玉英所有之健保卡1張,以及告訴人 張誼瑄所有之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駕照1張、健保卡1張、印章1枚,雖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仍屬其犯罪所得,然前開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及駕照均可向行政機關或金融機構申請補發,而印章亦可重新刻印,是前開物品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沒收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㈠ 1 灰色包包。 1個 侯羅玉英 2 現金。 4,200元 3 SONY廠牌行動電話(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 1支 4 老花眼鏡。 1副 ㈡ 1 掛有小馬吊飾之奶灰色包包(價值2,000元)。 1個 張誼瑄 2 工作本。 1本 3 現金。 3,500元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9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70號 被 告 蕭秀源 ○ ○○○○ ○ ○ ○○○ ○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秀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9日7時 50分及同月25日6時4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市○○○路0號(朴子市立殯儀館)及嘉義縣○○鄉○○路000號(新港生命紀念館仁愛廳)前,見侯羅玉英及張誼瑄分別將其名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OOO-OOOO號自小客車停放停車場離開,且車子未鎖之機會,即徒手開啟上開機車座墊及自小客車車門入內竊取侯羅玉英包包乙只(內有新臺幣4200元、SONY手機1支及健保卡等物)及張誼瑄所有之包包乙只(內有新臺幣3500元、提款卡、駕照及健保卡等物)得逞後,隨即駕駛其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二、案經張誼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及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秀源於第二次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誼瑄及被害人侯羅玉英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7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二 次竊盜犯行,時地互異,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