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YDM-114-朴簡-39-20250221-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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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倫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含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李宗倫前科累累,素行非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與告訴人郭誠富為獄友關係,竟因細故即以不銹鋼碗猛敲告訴人額頭,手段惡劣,造成告訴人受傷程度尚非嚴重,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認被告已多次違規,不願與被告和解,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詢問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李宗倫係法務部○○○○○○○(設嘉義縣○○鄉○○村○○○村0號)受 刑人,其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6時32分許,在該監獄第00工場用餐時,因餐具擺放位置等事項對另一受刑人郭誠富心生不滿。詎李宗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持不銹鋼碗猛敲郭誠富額頭,致郭誠富受有額頭腫痛之傷害。 二、案經郭誠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倫於接受前揭監獄承辦人員訪 談時坦承不諱,核與郭誠富及張志傑、劉勝騏等證人訪談紀錄內容相符,並有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前開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及懲罰書、前開監獄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郭誠富傷勢及變形不銹鋼碗照片可佐,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另查,被告 前因肇事逃逸、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於112年3月26日執行完畢(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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