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04
案號
CYDM-114-朴簡-40-20250304-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應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應均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許應均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5時37分許,在嘉義 縣○○鄉○○○村0號嘉義監獄第六工場內,因其友人與洪宇駿發生口角糾紛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洪宇駿,致洪宇駿受有上嘴唇開放性傷口約一公分、下嘴唇內側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許應均於監獄調查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洪宇駿、證人陳毅晟、陳青祥之證述、法務部○○○○○○○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傷勢照片、本院電話記錄、案件詢問單。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