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4-朴簡-43-20250227-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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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796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409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琪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3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政琪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2時51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王品璇當時之住處外,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重達10公克以上)給王品璇施用。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政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王 品璇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王品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併予指明。 四、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參照)。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當時是王品璇說要先試我的安非他命看好不好,然後他叫我拿安非他命過去,我沒有跟他收錢,我只是跟他兩邊的毒品都互試看看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轉讓禁藥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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