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YDM-114-朴簡-44-20250221-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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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祖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祖川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譚祖川因細故對李耀宗不滿,竟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8時14 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公園廁所旁,徒手毆打李耀宗,致李耀宗受有右側膝部擦傷、臉部挫傷、外傷性流鼻血等傷害。 二、案經李耀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譚祖川於警詢中坦承涉有上開傷害犯行,並有告訴人李 耀宗警詢之指訴可憑,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檔案光碟等在卷可佐,故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