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YDM-114-朴簡-45-20250226-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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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MANH CUONG男 (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MANH CUONG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LE MANH CUONG(越南國籍,下以中文譯名梨孟強稱之)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段0000地號土地產業道路旁,徒手竊取黃榮連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IPHONE13 PRO MAX128GB手機1具【含手機黑色皮套及悠遊卡1張及5張名片】。 ㈡於113年11月22日下午4時許,在義竹鄉埤前村產業道路電線 杆義竹13分19NO0000000前,徒手竊取柯坤明車內IPHONE15PRO 256GB手機及小米9 PRO手機與小米10 PRO手機各1具。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梨孟強自白。 ㈡被害人黃榮連證述及告訴人柯坤明指訴。 ㈢被害報告單。 ㈣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查獲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返還犯罪所得,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且自陳父親罹患肝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係越南籍外國人,原以製造業技工之身分合法居留於我 國工作,然因連續3日曠職經勞動部撤銷居留許可,足認被告現已非合法在國境內之外國人,又被告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內,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㈣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 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