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4-朴簡-49-20250227-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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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85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易字第1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佳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林佳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應依刑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參照前揭實務見解,本件被告雖構成累犯(詳下述),然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 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為證,素行難謂良好,詎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告訴人遭詐騙之物品,係國民身分證1張,仍得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所受之損失,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1張,為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罪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85號 被 告 林佳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因王○龍為嘉義監獄受刑人,且已達到陳報假釋資格者,林 佳慶為該監自費送餐業者而獲悉此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某時許,在該監獄內,向王○龍謊稱其戶籍可供王○龍寄戶口辦理入住同意書等情,致王○龍陷於錯誤,而不疑有他,將身分證交予林佳慶辦理寄籍事宜,林佳慶得手後,並未至戶政機關辦理寄籍之事,且拒不歸還身分證予王○龍,至此王○龍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龍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佳慶坦承有上開情事,然辯稱:其事後將王○龍 身分證寄返監獄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王○龍於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次查,被告為該監自費送餐業者,往返該監為例行公事,即要歸還告訴人身分證何需花費郵局寄送?實令人匪夷所思。因之,被告所辯顯無足採,罪證明確,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