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4-朴簡-5-20250227-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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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强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142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强犯寄藏贓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應當知其本案犯行非但增加 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並影響道路交通監理之正確性,所 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業經被害人 取還車牌與意見表示(見朴簡卷第5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減輕損害,兼衡被告因受友人委託之犯罪動機、手段、 期間非長等節,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及現另案在監執行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被告所寄藏車牌 1 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