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YDM-114-朴簡-50-20250311-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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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凱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凱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凱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科刑之素行,有卷 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復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下手行竊他人財物,侵害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及被告行竊機車供代步,事後為警發還予告訴人,損害較微,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暴力、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品既發還予告訴人,有卷內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憑,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5號   被   告 戴凱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凱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13時55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號前,見黃建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下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戴凱弘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高鐵東路與保鐵六路交岔路口處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建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凱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建茗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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