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YDM-114-朴簡-53-20250324-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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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智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 偵字第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智銘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1 項之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網際網路下注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 之風氣,且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 為實有不該;慮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考量 參與賭博下注金額非鉅,暨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 (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又被告連線 網際網路所持之行動電話,固係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 ,本院衡酌該行動電話非違禁物,多做為日常生活聯絡使用 ,況以電子產品日新月異、價值折舊愈趨低微,若宣告沒收 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應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第2 項。 ㈡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 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 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