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YDM-114-朴簡-57-20250319-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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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 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6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玖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政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2月7日11時18分許,在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號「寶雅POYA」賣場,徒手竊取蔡守怡放置於裝潢隔間板子上之包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提款卡,復於同日11時28分許,在同一「寶雅POYA」賣場,接續徒手竊取蔡建偉放置於包包內皮夾之現金7,000元。 ㈡林政舜得手上開蔡守怡之郵局提款卡後,發現蔡守怡國民身 分證上之生日日期為金融卡之密碼,乃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持該郵局提款卡,前往嘉義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平門市內之提款機,未經蔡守怡同意或授權,而輸入上開郵局提款卡之密碼,致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林政舜為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之不正方法,接續提領2萬元6次,共計提領12萬元得手,並轉帳3萬元至其房東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房租。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政舜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6 至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守怡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至10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蔡建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1至12頁)。 ㈣告訴人蔡守怡郵局帳戶存簿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9至43頁) 。 ㈤寶雅賣場、全家便利商店興平門市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 警卷第35至38頁)。 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3至31頁)。 ㈦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中持告訴人蔡守怡郵局帳戶金融卡將之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金融卡密碼佯裝其為告訴人蔡守怡,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提款者係有提領權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係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竊取不同告 訴人蔡守怡及蔡建偉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於密接時間,前後多次以輸入他人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財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其犯罪目的同一,難以將之強行分割,亦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前案紀錄, 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圖以提領告訴人蔡守怡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而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方式獲取財物,應予嚴正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現金1萬800元、7,000元、12萬元、3萬元共計16萬7,800元(計算式:犯罪事實㈠1萬800元+7,000元+犯罪事實㈡12萬元+3萬元=167,800元),其中1萬800元、12萬元已發還予告訴人蔡守怡,6,000元已返還告訴人蔡建偉,有告訴人蔡守怡、蔡建偉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8、12、33頁),已發還告訴人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剩餘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31,000元(計算式:犯罪事實 ㈠未返還告訴人蔡建偉之1,000元+犯罪事實㈡未返還之3萬元),其中3,100元業經扣案,應予沒收,剩餘未扣案之27,9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得告訴人蔡守怡之郵局帳戶金融卡雖亦屬本案犯罪 所得,然因民眾多於遺失後即另行重新申辦補發而使原證件失其原有功能,如宣告沒收不僅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實益,且因均未扣案徒增刑事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