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8

案號

CYDM-114-朴簡-6-20250108-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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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8時4 7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縣○○市○○里○○○000號之6住處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證據:  1.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2.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8日釋放出所,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 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不佳,仍涉有本案犯行,可見其戒除毒癮之決心有待加強,自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犯罪手段及動機等節,暨其自陳無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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