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M-114-朴簡-61-20250331-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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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鳳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鳳靜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洪鳳靜自民國113年11月間起,以行動電話內建通訊軟體LINE ,與暱稱「Ricky軒」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聯繫,雙方先後多次藉此賭博財物。其方式係由「Ricky軒」簽選號碼,核對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今彩539中獎號碼。每支簽注金新臺幣80元,凡簽中「二星」、「三星」者,由洪鳳靜分別賠付53倍、53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注歸洪鳳靜所有。嗣於114年1月24日9時50分許,在其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遭警循線查獲。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洪鳳靜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3頁)。 ㈡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內建LINE訊息照片4張(見警卷第4頁)。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洪鳳靜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 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於113年11月間某日時許起,以手機內建通訊軟體LINE, 與暱稱「Ricky軒」之人聯繫,雙方先後多次藉此賭博財物,均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接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手機通訊軟體L INE與暱稱「Ricky軒」之人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參與賭博之時間,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至少有於113年11月12日18時許獲有暱稱「Ricky軒」提出之賭金8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並有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內建LINE訊息照片4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頁),此為被告犯罪所得,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以800元計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罪使用,然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賭博罪,非屬重罪,且上開手機(即行動電話)本係供日常生活通訊、上網之用,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另扣案之被告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電磁紀錄,僅為警員採證紀錄之用,上開手機、電磁紀錄均非被告為涉犯本案特別獲取使用,而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