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YDM-114-朴簡-62-20250321-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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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凱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凱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刪除「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2張」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凱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數次竊盜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 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次)、5月確定;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9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民國113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前案多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且被告因前案受執行3年之有期徒刑完畢後,本應謹慎自持,不再故意違犯刑事法律規定,竟再犯本案同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足見其所受前刑執行成效不彰,亦堪認被告有一再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酌被告於竊得車輛後1日內旋即為員警所查獲,將竊得之車輛發還與告訴人劉OO,以及告訴人遭竊車輛之現況價值等情,併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生活等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輛1部為其犯罪所得,該車 輛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4號 被 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凱元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 上字第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次)、5月確定;同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9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民國113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13日中午12時許,行經嘉義縣○○市○○里○○○路0號(嘉義縣調查局)對面空地,見劉OO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未上鎖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並使用車內鑰匙發動該車輛,並駕駛該車輛離去。嗣經劉OO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凱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OO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2張、現場及查獲照片共17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柯凱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相關裁定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竊盜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之車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郁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