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YDM-114-朴簡-66-20250327-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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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尹亭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尹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皮夾壹只(內有國民身分 證壹枚、全民健康保險卡參枚、郵政金融卡壹枚、人民幣貳仟柒 佰元、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印章壹枚、耳環壹只、項鍊壹條)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尹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為圖己利而侵占他人物品之動機;所侵占遺失物之價值、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未扣案被告所侵占如主文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5號 被 告 黃尹亭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尹亭於民國113年6月13日20時48分許,駕駛借自張明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市○○里○○路00號「中華郵政朴子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詎其提領完畢後,在該自動櫃員機旁發現鄭娟鳯所遺失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1枚、全民健康保險卡3枚、郵政金融卡1枚、人民幣2700元、新臺幣6500元、印章1枚、耳環1只、項鍊1條)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拿取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據為己有,其後,再將該皮夾棄置車內不理。 二、案經鄭娟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尹亭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娟鳳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另案被告吳奕樺及證人張明輝於偵查中之陳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