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1-13

案號

CYDM-114-朴簡-7-20250113-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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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評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 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54號),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評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及「離(留停/調)職申請單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于評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佩璜前為同事 關係,遇事本應彼此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問題,竟率然毀損他人之物,殊非可取,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財損非鉅、雙方間關係、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參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99號   被   告 林于評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評與李佩璜先前均在址設嘉義縣○○市○○里○○0○00號科菱 股份有限公司(太保廠)任職,其等為同事關係,平時相處不睦。詎林于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16時3分許,在上址公司2樓鞋櫃處,持裝有大便之針筒,朝李佩璜所有置該鞋櫃內之鞋子潑灑,致其所有之鞋子因遭大便污染後,難清淨除臭、破壞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佩璜。嗣李佩璜查閱監視器畫面後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于評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自上址公司下班前有至鞋櫃換鞋,並將黃色塑膠袋、公司室內拖鞋及雜物丟入垃圾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毀損犯行,辯稱:黃色塑膠袋內裝的是我的早餐,我沒有做這件事,我懷疑是告訴人要報復我云云。 2 告訴人李佩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截圖21張、現場蒐證照片8張、勘驗筆錄1份、職務報告1份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手持黃色塑膠袋,並以針筒將透明塑膠袋內之大便,朝告訴人置於鞋櫃中之鞋子潑灑,致告訴人鞋子汙損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 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本件被告潑灑大便至告訴人之鞋子之行為,固未毀滅鞋子之存在或致該等物品之外形有所改變或減損,然該等物品沾染大便後,不僅氣味常人難以忍受,縱使經清洗後可將大便從外觀上去除,惟仍有衛生健康之疑慮,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無法繼續使用該等物品,核屬毀損罪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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