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YDM-114-朴簡-76-20250319-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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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政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肆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 育貳場次。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偉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罪數部分  ⒈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40分為警 查獲止,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反覆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鼎泰風」賭博網站經營賭博之方式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是被告歷次賭博行為之時、空間均屬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即足。  ⒉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提供賭博場所及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 ,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亦應各僅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一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⒊被告係基於上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營利聚眾賭博及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行為,實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藉由提供賭博場所、營利 聚眾賭博,及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鼎泰風」賭博網站經營賭博之方式賭博財物,實將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為無物,並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且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與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又衡酌被告於警詢時本已坦承犯行(見警卷第2至6頁),於偵訊時卻改稱:我純粹上網去賭云云(見偵卷第11頁),旋改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1至13頁),堪有悛悔之念。兼衡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在家照顧小孩、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及所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部分  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稽,素行尚可,且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 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4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⒊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3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4頁)、扣案電腦主機登入「鼎泰風」賭博網站之帳號頁面、代理商與會員資料、賭客下注報表之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4至24頁、第28至3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經營期間獲利約為新臺幣(下同)24萬8,956元等情, 業據其於偵訊時所自承(見偵卷第13頁),且有被告以代理商資格經營「鼎泰風」賭博網站之收支總累計表(見警卷第29頁)在卷可佐,復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獲利超過24萬8,956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可認定被告獲利為24萬8,956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所持用搭載0000-000-000號門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話,確有儲存其經營本案賭博犯行之報表及向賭客收款之紀錄(見警卷第24至25頁),固可認該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為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工具,然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未據扣案,衡情無論沒收、追徵與否,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評價均無重大影響,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1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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