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YDM-114-朴簡-79-20250319-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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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其犯後坦承取走被害人上開炒鍋之客觀行為,惟否認犯罪及犯罪情節(包含犯罪手段、竊得物品與價值,竊得物品嗣經查扣並合法發還被害人侯○○),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偵卷第4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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