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YDM-114-朴簡-85-20250325-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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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85號 114年度朴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豪 籍設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麟洛辦公室) 林文賓 蔡英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86號、第1273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025號),本 院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徐志豪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四芯3.5mm平方電纜線70米、四芯250mm平方電纜線30米、四芯8mm平方電纜線150米、變壓器及斷路開關各1個,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林文賓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四芯3.5mm平方電纜線70米、四芯250mm平方電纜線30米、四芯8mm平方電纜線150米、變壓器及斷路開關各1個,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蔡英俊: 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電線剪1支、破壞鉗2支、T型扳手3支、Y型扳手1支、油壓剪1支、鐵鍬1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四芯3.5mm平方電纜線70米、四芯250mm平方電纜線30米、四芯8mm平方電纜線150米、變壓器及斷路開關各1個,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鉗子1支沒收之。 ㈢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㈠徐志豪、林文賓及蔡英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晚上6時許,徐志豪駕車搭載蔡英俊前往蔡○○管理、位在嘉義縣○○鎮○○○路000號之1「○○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布袋大賣場,由徐志豪負責於附近把風,由蔡英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大布袋大賣場內四芯3.5mm平方規格電纜線約70米,隨而由蔡英俊通知林文賓駕駛另一車輛至現場將上開電纜線載離。翌日,徐志豪、林文賓及蔡英俊承前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接續犯意聯絡,謀議由徐志豪、林文賓實行竊盜,謀議即定,林文賓於113年10月6日中午12時許,駕車搭載徐志豪前往上址,再由徐志豪及林文賓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大布袋大賣場電器機房內四芯250mm平方規格電纜線約30米、四芯8mm平方規格電纜線約150米,並拆卸變壓器及斷路開關,而後將上開電纜線、變壓器及斷路開關搬至車上載運離去。翌日,徐志豪及林文賓承前攜帶兇器竊盜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7日下午2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剪1支、破壞鉗2支、T型扳手3支、Y型扳手1支、油壓剪1支及鐵鍬1支,由徐志豪駕車搭載林文賓前往上址,惟於徐志豪及林文賓搜尋財物之際,恰為至現場調查竊案之司法警察查獲。 ㈡蔡英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 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30分許」),前往蔡○○管領、位在嘉義縣○○鄉○○○000○00○00號「○○物料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外,隨後翻爬圍牆入內,再持自己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起訴書誤載尚有「棘輪式電纜剪1支」),剪斷大型配電盤線路3組及馬達之管路電纜線共7.63公斤,適經返回廠房拿取物品之蔡○○發覺後立即報警,經警到場查扣上開電纜線(已發還蔡○○)、鉗子1支,蔡英俊所為足生損害於○○物料股份有限公司。 二、證據: 被告三人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蔡○○及證人即告訴人蔡○○之 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被害人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4、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被告蔡英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複次竊盜,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是被告三人此部分僅各論接續犯一罪。被告蔡英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斷。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英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志豪曾持有毒品、於 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家境勉持、務農;被告林文賓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另案入監受刑前業工;被告蔡英俊曾偽造文書、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境勉持、另案入監服刑前無業;皆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英俊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暨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犯罪事實㈠中之電線剪1支、破壞鉗2支、T型扳手3支、Y型扳 手1支、油壓剪1支及鐵鍬1支,為警查扣,且係被告蔡英俊所有、放置後車箱供被告徐志豪、林文賓可以取之行竊之物,業經被告徐志豪、林文賓一致供述在卷;犯罪事實㈡中之鉗子1支,為警查扣,且係被告蔡英俊所有,業經被告蔡英俊自陳在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蔡英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犯罪事實㈠中之四芯3.5mm平方規格電纜線約70米、四芯250mm平方規格電纜線約30米、四芯8mm平方規格電纜線約150米、變壓器及斷路開關各1個,為被告三人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且經被告三人以低價變賣分贓,而倘沒收所變賣之低價金額,因不足原物之價值,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三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共同沒收原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