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YDM-114-朴簡-87-20250328-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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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茜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肆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 淨重1.493公克」,更正為「驗餘淨重1.493公克」,第16行「車主李家興」,更正為「車主李玉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6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18日嘉朴警偵字第11300229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3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聲請人並未就被告王子茜是否符合累犯為主張,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及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審酌此素行紀錄)。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6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王子茜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8日04時27分許,在嘉義縣○○市○○里○○○路○段0號「美麗閣汽車旅館」前,搭乘李嘉興駕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副駕駛座,然下車時疏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93公克)遺留於車內。嗣於同年月12日14時43分許起,迄至同日14時51分許,在嘉義縣○○市○鄉里○○○000號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前,經警徵得車主李嘉興同意,對該車執行搜索該車,於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509公克、檢驗後淨重1.493公克),而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茜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李嘉興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扣案物品拍攝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18日嘉朴警偵字第11300229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 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辯稱其有施用安非他命,並自承其掉落車內未發現等語,然本案並無相關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施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無從認為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應認本案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單純持有,而單獨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該物品所附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此外,本案扣得長刀1把、咖啡包50包等物,扣案咖啡包經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為違禁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15049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附卷可佐,上開扣案物品乃證人李嘉興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其所涉犯行由警方另行偵辦中,與本案無涉,將另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