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YDM-114-朴簡-89-20250328-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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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清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軍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清原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清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間 某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在其位於嘉義縣○○鎮○○路00巷0號之2號住處等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3A娛樂城博弈網站(下稱賭博網站),透過超商繳費方式儲值點數後自行下注百家樂,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萬元不等,如贏得遊戲則可獲得倍數不等賭金,所贏得賭金則會匯入其所指定金融帳戶,若未押中則賭金歸賭博網站所有。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高清原自白。  ㈡手機瀏覽紀錄紀錄、賭博網站帳號截圖、綁定帳戶截圖。  ㈢儲值畫面與紀錄、出金匯款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尚有未洽,惟此僅為同條項不同犯罪型態,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112年7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接續於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百家樂,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接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賭博行為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前為軍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依被告自述其未因賭博獲利之情形,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實際受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本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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