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M-114-朴簡-94-20250331-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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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意婷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 第5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意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黃意婷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呂昀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人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其素行狀況)。 (三)被告幫助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思慮成熟、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 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任意交付以其名義申辦之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造成告訴人損失不貲,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國民間之信賴關係,所為自有不該。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代收驗證碼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扣案而無法特定廠牌型號,且其價值顯與被告本案罪責輕重相差懸殊,宣告沒收未免過苛,本院爰斟酌不諭知沒收;另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實受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7號 被 告 黃意婷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 現在高雄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意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5年度朴簡字第30號、105年度朴簡字第277號、105年度朴簡字第45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3月、4月確定,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為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接收簡訊驗證碼,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因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許以代收每通簡訊新臺幣(下同)50元之報酬(實際有無取得不明),於112年7月31日,在其租住之嘉義縣○○市○○里○○○00號,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件門號)號碼告知該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另於同日由該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以虛構之個人資料,向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walletid)「0000000」(下稱本件帳號),並以黃意婷提供之本件門號作為接收簡訊驗證碼之門號;俟該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發送簡訊驗證碼至本件門號,旋由黃意婷以「臉書即時通」將接收之簡訊驗證碼告知該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使其輸入驗證碼以完成本件帳號之申請。嗣由本件詐騙集團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佳原」之成員以交友軟體結識呂昀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其謊稱從事酒店公關兼職,再由自稱「佳原」之酒店經理者,以電話(未顯示來電號碼)向其謊稱須購買點數並傳送購買點數單據照片以為保證金始能見面云云而施以詐術,致呂昀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3日14時54分在萊爾富超商台中田心仔店購買5,000元之「Razer Gold」點數,再將購買單據(「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上載序號【0000000000】及密碼,下稱本件點數單據)拍照傳送給「佳原」,旋為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佳原」將點數儲值至本件帳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意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因他人許以報酬,而於上開時、地提供本件門號代收簡訊驗證碼並將之提供給他人之事實且認罪。 2 告訴人呂昀珊於警詢之指訴 左揭告訴人遭詐騙而購買點數,並將本件點數單據拍照傳送予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佳原」之事實。 3 本件點數單據影本1紙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⑴本件門號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本件帳號係以本件門號申辦之事實。 ⑶本件點數單據所示點數係儲值至本件帳號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承辦員警電子郵件(含本件帳號之申請及儲值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罪質不同,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因上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