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M-114-朴簡-95-20250331-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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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ONGHAN SOMMEK (泰國籍,中文名:宋孟) THAOSAN WINAI (泰國籍,中文名:文耐)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 度偵字第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 額。 甲○○ ○○○ 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意圖」之前 補充「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泰國組頭共同」,第3 行「犯 意」之後補充「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舉凡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 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乙○○○ ○○○ 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 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 法第266 條第2 項、第1 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其與 泰國組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另核被告甲○○ ○○○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 2 項、第1 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乙○○○ ○○○ 如聲請意旨所載期間自民國112 年初 某日起至同年6 月底某日止,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簽賭、傳 送下注中介轉單等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 。其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 數人賭博及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 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所犯上開3 罪,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 甲○○ ○○○ 自112 年某日起至同年6 月16日止,先後 以 LINE簽賭下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 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 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分別以LINE經營 聯絡簽賭等以獲取不法利益、利用LINE下注賭博財物,助長 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於 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念渠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態度,考量經營賭博、下注期間均非長、規模非鉅等, 暨其2 人係外籍來台工作、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 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 被告2 人皆泰國籍人士,經合法申請來臺工作,有居留外僑 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19 頁),本院考量其 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前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 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可能,綜上 情節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乙○○○ ○○○ 前揭期間經營簽賭從中獲利新臺幣 10萬元乙節,據其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 頁),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2 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所持之行動電話,固係犯罪 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本院衡酌該行動電話非違禁物, 多做為日常生活聯絡使用,況以電子產品日新月異、價值 折舊愈趨低微,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 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以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 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 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 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