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YDM-114-朴簡-96-20250327-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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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邵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邵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邵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畫面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   被   告 蔡邵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邵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臺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臺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㈣臺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臺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㈠至㈤案,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08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4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1、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2日13時31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縣○○鎮○○里○○000○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1月12日13時31分許,採集蔡邵掄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邵掄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10月4日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畫面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施用毒品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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