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M-114-朴簡-98-20250331-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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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妤凌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72、1773、20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陳○○之妹妹,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 庭成員,甲○○前曾對陳○○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8、12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陳○○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6月。本院復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延長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至114年8月23日,並增列甲○○應最少遠離嘉義縣○○市○○里0鄰○○00號、嘉義縣○○市○○里0鄰○○0000號100公尺,甲○○明知上開保護令及裁定之內容,仍在保護令及裁定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9月26日上 午9時13分許起,迄113年11月1日下午5時6分許為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自宅內,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連線網際網路登入Instagram社群軟體,陸續對陳○○恫稱「槍口記得對破給羊」、「您最好24小時顧好您家門口 看看會不會被裝潢」、「撒冥紙與潑漆 砸雞蛋」、「一旦我甦醒就是您得要您命」、「當然得死」、「等我回嘉義就知時道 滿門操家嘿」、「陳破給針 您最好快搬家 不然 番路絕對 我踏平」、「我保證 番路失火」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事,使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保護令、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未經陳○○同意,於113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自宅內,登入網路社群平台FACEBOOK,使用帳號名稱「陳○」,張貼內有陳○○之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之借貸契約書,供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散布陳○○之個人資料。  ㈢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2月4日上午10時17分許, 到嘉義縣○○市○○里0鄰○○00號前,未遠離100公尺,用同一行動電話拍照,而違反上開裁定。 二、證據:   被告甲○○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之證述、本院保護令及 裁定、貼文、照片。 三、論罪及科刑:  ㈠被告甲○○係告訴人陳○○之妹,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其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恐嚇危害安全、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僅依前揭刑罰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複次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舉 動,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各侵害相同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被告以各別犯意,於可分之時、地,先後犯前開3罪,應予分 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有誹謗、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紀錄;曾於另案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兼職網拍工作、家庭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暨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本院已於112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爰不再重複宣告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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