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3-06

案號

CYDM-114-毒聲-17-20250306-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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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穎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334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1日20時許,在嘉義市「合家歡KTV」,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經評估認不宜為戒癮治療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有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且其於113年3月2日23時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 錄,其目前因另案執行中,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5年11月1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檢察官考量上開情事,認被告無法配合戒癮治療,因而評估被告不適合自費戒癮治療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在卷可參,堪認檢察官業已依其職權就本件是否予以戒癮治療已依職權妥為裁量。檢察官認本件被告不適合予以戒癮治療,並無不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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