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4-毒聲-4-20250227-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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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602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21時許,在新港鄉中庄村中庄171巷2號住處1樓房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3月21日8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經評估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且其於113年3月21日9時3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可認定。此外,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147號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判決上訴駁回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考量上情後,認被告經法院判決自由刑案件,且未宣告易科罰金或緩刑,故不適合自費戒癮治療,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附卷可查。 ㈢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先後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5 1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20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由檢察官以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5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前,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105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2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5號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撤緩字第83號、107年度撤緩字第77、78號、107年度撤緩字第13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已三度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均經撤銷,且其於緩起訴期間仍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未對被告產生該制度所預期之效果。 ㈣至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身體不方便。沒有辦法去觀 察、勒戒等語。然被告之健康狀況能否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為裁定確定後是否適宜執行之問題,尚非檢察官評估被告是否適合自費戒癮治療之主要因子,自不得因被告健康狀況不佳,即逕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㈤從而,檢察官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有入監服刑之高度可 能,進而評估被告為不適於接受戒癮治療,堪認檢察官業已依其職權就本案是否予以戒癮治療妥為裁量。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