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YDM-114-簡上-11-202503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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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專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朴簡字第506號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茂專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係由檢察官依告訴人李○○之請求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第一審量刑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67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緩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又本院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電話記錄、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匯款回條」。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 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犯 行明確,並審酌一切情狀(詳原審判決),就其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法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檢察官固以前揭為由提起上訴,並未指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而量刑係屬法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量刑並未過重,檢察官執前開理由據以對原審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素行良好,其因一時思慮未週而罹刑章,念及其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見簡上卷第47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電話記錄、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匯款回條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39、53、75頁),是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