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M-114-簡上-15-202503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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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7日113年度嘉簡字第15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2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並判斷。經查,本案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上訴人)上訴範圍限於量刑部分,此經上訴人在本院陳明無誤(本院簡上卷第76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內。 二、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叫小英出 來」應更正為「叫小英出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原審判決所載(依司法院頒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無須將原判決書作為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志遠因與訴外人黃小英有感情及金錢 糾紛,竟遷怒無關他人,持噴漆毀損告訴人吳美春之車輛,事後毫無悔意,亦未尋求告訴人之諒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前曾為相類犯行(經不起訴處分),堪認被告反覆實施毀損犯行,原審判決未予審酌,僅論處拘役50日,應屬過輕而有再為斟酌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次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毀損犯行明確,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心生不滿 ,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排解,竟有本案毀損犯行,對他人財產權益未加尊重,實值非議,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前因違反公司法、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甫於111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顯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悖於比例原則或失衡之違誤,核屬妥適,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毫無悔意、未尋求告訴人之諒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被告前曾為相類犯行(經不起訴處分),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情形而為量刑,顯屬過輕等節,然被告於本院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本院簡上卷第76、97、102頁),然告訴人則表明不願和解,僅希望法院給予其公道即可等語(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並非毫無悔意且不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原審本已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量刑事由,且被告前所為之其他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原審判決亦全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是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致影響或變更本案量刑審酌之基礎,其提起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柯文綾提起上 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