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3
案號
CYDM-114-簡上-2-202503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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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 日113年度朴簡字第4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12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經查,本案被告李嘉中提起上訴後,業與告訴人張展豪調解成立,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本審卷第86頁)。故依據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和解,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 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所犯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僅因細故 ,竟為本件傷害犯行,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張展豪達成調解,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顯未逾越法定刑度。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由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觀之,原審就被告本案整體犯罪情節所為量刑已屬輕度之刑。縱被告提起上訴後,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參本審卷第79-81頁之本院調解筆錄),未及由原審予以審酌,惟因原審量刑已屬輕刑,且被告調解成立後,並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參本審卷第107、109頁之本院案件詢問單),告訴人迄未實際受償,顯見被告並無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實無更予輕判之餘地,自難認原審所為量刑有何顯然過重而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濫權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純屬其個人主觀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尚難憑採。是以,被告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