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M-114-簡上-20-202503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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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1 13年度嘉簡字第15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1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並判斷。經查,本案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上訴人)上訴範圍限於量刑部分,此經上訴人在本院陳明無誤(本院簡上卷第75至76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內。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原審判決所載(依司法院頒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無須將原判決書作為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為使告訴人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有 提起上訴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明確,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 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看護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本院經核認原審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顯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悖於比例原則或失衡之違誤,核屬妥適,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上訴人雖以告訴人未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且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然其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量刑有何違失之處,其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邱 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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