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YDM-114-簡上-24-202503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皖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1 13年度嘉簡字第14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第118 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上訴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皖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可憑(簡上卷第39、第55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被告已於上訴狀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5頁至第8頁),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認定所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337條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 下罰金之罪,原審判處2萬元明顯超過應裁罰金額,爰請重新量刑」等語(簡上卷第7頁)。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然被告本案所為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其法定刑為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係專科罰金刑而非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自無論以累犯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構成累犯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且本案並無任何刑罰加重適用自應在法定刑限度內量定被告之刑,原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顯已逾法定刑範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於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錢包係他人所遺失,不思發揮公德心 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其內現金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然慮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高嘉 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