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YDM-114-聲保-17-20250120-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國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於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國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洪國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在監獄執行中,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4號、109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受刑人於111年8月17日入監服刑迄今,並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560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