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YDM-114-聲保-22-20250310-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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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文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文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提出聲請書意旨略以:受刑人柯 文專原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嗣因假釋後更定刑期,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再經法務部重新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次假釋後更定刑期,法務部矯正署再經 重新審核受刑人上揭應執行之刑期,於114年2月7日認受刑人仍符合假釋要件,而核准假釋,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變更為115年3月3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執更十字第111號執行指揮書影本、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0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375851號函暨114年2月7日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參。因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刑人既經重核假釋,則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