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YDM-114-聲保-24-20250314-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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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 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俊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提出聲請書意旨略以:受刑人盧 俊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接續執行共9年9月,在監執行中,於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272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並接續執行共9年9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無訛。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誤,受刑人並經核准假釋之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2721號函暨114年1月20日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檢察官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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