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YDM-114-聲自-5-20250303-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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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劉煥彩 代 理 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葉上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29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0 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劉煥彩以被告葉上滋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0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29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而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係於民國114年1月1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22日即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提出律師委任狀,有前開本院收文章蓋於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為按,顯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提自訴狀」所 載(如附件)。 三、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而就關於聲請人在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應屬在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始得為必要之調查;至於,法院於審查過程中發現原先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等情形時,則應屬檢察官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案被告固坦承證人即其父葉和於證人即其胞妹葉美利死亡 後,向相關行政機關出示「葉和畜牧場」(下稱系爭畜牧場)之讓渡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將系爭畜牧場之實際負責人變更為其本人等情,然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讓渡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的我本人及葉美利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應該是我父親葉和經過我們2人的授權代簽,因為在葉美利住院的時候,就跟我提過她有請父親代簽讓渡書,再由她親自蓋章,後來葉美利過世了,守喪期間葉和就跟我提到葉美利簽好讓渡書了,要把系爭畜牧場過戶給我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無罪推定原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之本身已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163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細察系爭畜牧場讓渡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所簽「葉美利」 、「葉上滋」姓名之筆跡相似,堪可推認出於同一人之手筆,且上開2簽名顯然均與被告之字跡不相符,有讓渡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10次簽名樣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他794號卷第44至45頁、第99頁);然卻均合於證人葉和之字跡,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詢問筆錄1份足資佐憑(見他794卷第106頁)。被告供稱系爭畜牧場讓渡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簽署之「葉美利」、「葉上滋」等姓名,應均為證人葉和所代簽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再者,卷內並無具體證據指出系爭畜牧場之讓渡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為被告提出至嘉義縣政府民雄鄉公所辦理變更登記事宜。職此,難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客觀構成要件即明。 (三)證人葉和身為父親,育有被告葉上滋、證人葉美利兩女,且 證人葉和就巨上美公司等家族企業具有實質經營權限,主要營運決策之公司實際管理負責人即為證人葉和,且證人葉美利患有身心障礙類疾病,身、心理狀態不穩定,故家族相關事業管理營運權之轉讓,多由證人葉和決斷處理等節,業據另案法院認定明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他794卷第24至25頁),核與證人葉和、葉美利於另案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794卷第61頁、第63至64頁、第69至71頁反面)。堪以推認證人葉和對於家族中事業之經營、移轉等事務具有實質決定權,是被告執前詞(證人葉和代簽前揭文件,曾經證人葉美利事前概括授權)為辯,並無任何不合常理之處。 (四)至聲請人雖陳稱:被告於另案民事案件二審中改稱不爭執前 揭文件之「葉美利」簽名並非本人親簽,且其於偵查中辯稱證人葉和係於證人葉美利逝世後告知其過戶系爭畜牧場乙事,復另於偵查中辯稱證人葉美利曾於住院期間告知其授權證人葉和代簽讓渡書等語,前後所述矛盾,可證被告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犯犯意聯絡,其所辯顯非真實等語。惟被告縱於另案審理中就前揭文件之「葉美利」簽名並非本人親簽乙節不爭執,亦無法逕予推論其自始知悉證人葉和是否未經授權、於前揭文件中代簽「葉美利」之姓名;又被告上開於偵查中所辯,係陳明其於不同時期、自不同對象聽聞系爭畜牧場之讓渡事宜由證人葉和處理等情,前後所述並無任何相悖之處。聲請人前開陳詞,難以酌採。又聲請人本案除就上開間接事證自行臆測而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外,此部分構成要件實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述,輔以被告本案辯解與卷附其他事證並無齟齬、合於常情(詳見上述),難認被告該當行使偽造文書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審酌偵查中顯現之事證後 ,依調查證據後之結果,認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就本件為不起訴處分,其論述尚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於法無違。而本院關於准許提起自訴與否之審查,依法亦不得另行蒐證調查。準此,本件依偵查案卷內既有客觀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本院認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之「犯罪嫌疑」業已跨越起訴門檻,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