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YDM-114-聲自-6-20250314-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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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錦秀 代 理 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被 告 張子揚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9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08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林錦秀前以:被告張子揚於民國103年4月1日與聲 請人之配偶陳俊長簽訂合作協議確認書,授權陳俊長管理被告名下不動產之出租及收益等相關事宜,被告因不滿陳俊長遲未將欠款清償,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5月12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鄉○○○街000號3樓住處內,以電腦設備繕打載有其將債權轉讓予討債公司,屆時陳俊長及聲請人之生活恐將雞犬不寧,且須承受鄰人異樣眼光及輿論壓力等內容之書信,將之寄送予聲請人,致聲請人展信閱讀後心生恐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原檢察官)提出告訴。 (三)嗣經原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30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14年1月16日送達予聲請人後,有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佐,聲請人於114年1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提起准許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偵查卷、上聲議卷查明屬實,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委任狀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應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被告上開書信內容觀之,其目的就是要讓 聲請人心生畏懼,合法討債絕對不會有鬧事或逼債等情事發生。書信內容未就被告與陳俊長互負債權、債務關係為完整陳述,且夾雜暗示將來之惡害會發生,引起聲請人心中恐懼,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並藉此防止檢察機關違法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者,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公訴提起門檻,即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其寫 信給聲請人,只是希望陳俊長儘速將欠款償還,其甚至願意讓陳俊長以分期方式還債;再者,其不可能親自向被告陳俊長催討欠款,故倘若陳俊長遲不償還欠款,他只好委託討債公司處理,且現下之討債公司也不會使用暴力討債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使人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而恐嚇之行為雖不限於以言詞或書面對被害人為明示惡害內容之通知,然就其恐嚇之行為,仍須於一般客觀情況下,足以使人明瞭行為人具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而生危害為安全,並使人心生恐懼為必要,是恐嚇之內容雖非必須具體明確,然仍應於客觀上足以判別屬恐嚇之言行,尚不能僅以被害人主觀之揣測、猜想,或心理感受不佳,即認屬刑法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二)查就被告寄送給聲請人之書信內容觀之,固載有倘若陳俊 長再不清償債務,被告得將債權轉讓予討債公司等語,然討債公司會否接受債權讓與(如:聲請人書狀即認為被告書寫書信時,尚未取得民事確定判決,無法轉讓予討債公司,見本院卷第9頁),及縱然被告將債權順利轉讓予討債公司,討債公司會如何處理,均非被告能決定及支配,此當係聲請人可得知悉。尚難僅以被告於上開書信中陳稱得將債權轉讓予討債公司等語,即遽認被告有以加害聲請人及其配偶陳俊長「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 (三)又現今民間有合法之討債公司,償債之手段萬千,非必以 暴力討債方式才能達到目的。且因債務人屢屢拒絕償債,致債權人不斷上門催討欠款,並非顯見,此情通常會造成債務人心理極大壓力,且催債當下勢必使現場氣氛緊繃令人不舒服、緊張,同時容易引發左鄰右舍之關注與側目,乃眾所周知之事,上揭結果既非暴力討債始能辦到,自不得將債權轉讓予討債公司與非法暴力討債等同以觀。 (四)至被告上開書信內容雖提及倘被告將債權轉讓予討債公司 ,討債公司將採取何討債之手段將與被告無涉,並希冀聲請人與其配偶勿淪為討債公司逼債之對象,屆時恐將提心吊膽、雞犬不寧且必須承受社區住戶異樣之眼光等情,然如前所述,因債權人上門催債而造成該等後果,並非罕見,故綜觀被告上開書信全文意旨,其目的應是希望藉由行使債權之可能選項及引發之結果分析,促請陳俊長儘速將欠款清償,當非以使聲請人及其配偶心生畏怖心為其主要目的。 (五)況該書信既無隻字片語言及被告將採取何等措施,對聲請 人及其配偶之生命、身體、財產、名譽、自由等法益施加未來之惡害,參以聲請人自偵查、再議及聲請本院准予提起自訴過程中所提出之書狀,皆未能具體陳明被告之書信內容,究竟係以加害聲請人及其配偶「生命、身體、財產、名譽、自由」中之何項法益恐嚇聲請人。故縱認該書信之內容令聲請人及其配偶閱覽後心生不悅,甚且多所聯想後認為可能遭討債公司暴力對待而心生恐懼,因被告主觀上並無恐嚇犯意,客觀作為也不該當恐嚇之要件,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及恐懼,即據以推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不法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上開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被告 有如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而本院關於准許提起自訴與否之審查,依法亦不得另行蒐證調查。準此,本件依偵查案卷內既有客觀證據資料,尚難認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有何違法或濫權之處,或足使本院認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嫌疑」,業已跨越起訴門檻,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是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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