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2-17

案號

CYDM-114-聲-101-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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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弘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即被告陳弘偉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提出之具保狀。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可參)。此乃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法院在斟酌羈押與否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嫌,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之前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其雖已就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惟其本案係因緝獲到案,且尚有另案通緝中,是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考量其涉案情節,且其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並衡諸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12月6日諭知被告應予羈押3月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8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卷(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可憑。  ㈡又被告就其所為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雖已坦承不諱,然被告 前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113年8月15日緝獲後,除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發布通緝外,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2月2日,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11日分別發布通緝,始於113年12月12日緝獲到案,此有被告之法院通緝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7頁),是其既曾遭緝獲到案後,又因逃匿而遭犯罪偵查及司法機關發布通緝,並緝獲到案,顯見其再次逃匿而規避本案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並衡酌其所涉犯行係非法持有子彈,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非微,且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性甚重,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而採取之必要手段,是衡諸比例原則,羈押固然造成被告之人身自由受到拘束,但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為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難以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處分。另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聲請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至於被告向本院具狀陳明其須處理祖母後事之事由,此與認 定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且被告親友亦向本院陳明其祖母之喪事已有親友協助辦理,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參,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聲請人即被告陳弘偉於114年2月11日提出之具保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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